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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转账能否认定为借贷意思

 

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凭证能否认定为借贷意思表示

——李春照诉陈秋群、旷刚湘民间借贷案

作者:李玲  发布时间:2013-10-10 16:32:46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2)良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春照。

被告(被上诉人):陈秋群、旷刚湘。

【基本案情】

原告李春照与被告陈秋群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陈秋群与旷刚湘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0日,原告依据被告陈秋群与案外人陈忠云、刘爱君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陈忠云转款人民币55万元。2011年3月至9月期间,李春照陆续向陈秋群出具《借条》七张,借款本金达30.2万元,其中有四张借条约定月息为6%,有一张借条约定月息为5%。2011年10月21日与2011年11月28日,李春照向陈秋群、黄建华出具《(领)借款单》两张,借款数额分别为6万元、7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6%。李春照认为依据该《楼房租赁合同》及银行卡转账凭证明确了陈秋群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因陈秋群与旷刚湘为夫妻,故请求陈秋群、旷刚湘偿还该笔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陈秋群予以否认,认为李春照的转账行为实际是向其履行还款义务,李春照还款后,已将借条撕毁。

【案件焦点】

李春照依据陈秋群与案外人陈忠云、刘爱君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陈忠云转款人民币55万元,李春照与陈秋群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在2011年3月至9月期间,李春照曾陆续向陈秋群出具《借条》七张,借款本金达30.2万元,其中有四张借条约定月息为6%,有一张借条约定月息为5%。上述借款行为及《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形式及习惯是具有固定性的,即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均有借条作为依据,并约定高额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李春照称其与被告陈秋群系多年好友,彼此相互信任,故55万元的借款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原告的上述表述与原、被告之前的借贷习惯及形式明显不符。本案涉诉标的55万元系2011年9月20日转入案外人陈忠云的帐户,原告李春照在2011年10月21日及2011年11月28日向陈秋群和黄建华亲笔出具《(领)借款单》两张,借款数额分别为6万元和7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6%。原告李春照一边主张55万元系陈秋群的借款,如该主张成立,在陈秋群未偿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李春照不是向陈秋群主张还款或要求其出具借条,而是再次向陈秋群和案外人黄建华借款,并仍按照双方的借贷习惯约定了高额利息。综合本案,假设李春照关于涉诉标的55万元系陈秋群所借的表述真实,即出现下列情况:只要是李春照向陈秋群借款,李春照均亲笔出具借条并约定高额利息;陈秋群向李春照借款,李春照即以双方系好友而不要求陈秋群出具任何形式的借条。可见,原告李春照的表述及行为明显违反了生活常理且违背双方一贯的借贷习惯及形式。综上,原告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涉诉标的55万元系陈秋群、旷刚湘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秋群、旷刚湘偿还55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春照的诉讼请求。

李春照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李春照称本案争议的55万元系陈秋群向其所借,并要求陈秋群偿还借款55万元,须由李春照举证证明其与陈秋群针对本案争议的55万元存在借贷关系。首先,陈秋群否认向李春照借款,李春照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李春照向陈秋群借款,均出具《借条》并约定高额利息,而李春照称未让陈秋群出具借条是基于双方为多年好友,相互信任。但李春照将本案诉争的55万元转入案外人陈忠云的账户后,还向陈秋群及案外人黄建华出具两张《(领)借款单》,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高额利息,李春照的说法与双方的借贷习惯、方式不符;第三,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春照又明确主张该55万元不是基于其与陈秋群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因此,李春照主张本案争议的55万元系陈秋群向其所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春照要求陈秋群、旷刚湘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民间借贷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书面或口头。通常情况下,书面借贷协议被大多数公民采用,而口头借贷协议主要出现在借贷双方系亲友关系的情况。在未订立书面借贷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借贷关系,而另一方予以否认的,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李春照主张其与被告陈秋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供了陈秋群与案外人订立的《楼房租赁合同》及原告向案外人转账55万元的银行凭证。被告陈秋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陈秋群对李春照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否认的,须由李春照举证证明其与陈秋群针对本案争议的55万元存在借贷关系。但李春照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原、被告之间为朋友关系,双方之前已有多次借贷往来,原告基于朋友关系而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凭证的主张,明显与双方形成的借贷习惯、方式不符,与情理相悖。故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一致,驳回李春照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个体之间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民间借贷因具有灵活、方便、融资快等优点,在市场经济运作的过程中普遍存在。一般而言,只要借贷双方自愿、达成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但是,若借款方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出借方又无法通过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就要承担法律上举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后果。故口头借贷协议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双方是否自觉遵循合同法中贯彻的诚实信用原则。

编写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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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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